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英 僅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5萬44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4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因勞動事件法第12第1項規定暫免繳三分之二,故應繳納1930元(計算式:5790×2/3=3860,0000-0000=1930),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當庭裁定命被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元,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答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鍾淑慧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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