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楊慧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為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Safeway數位衛生套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蔡育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Safeway數位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3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尚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嗣蔡育杰通過該店防盜門時警鈴響起,店員楊慧婷上前查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蔡育杰身上扣得Safeway數位衛生套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Safeway數位衛生套1盒(已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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