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華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3522號、104年度執字第16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104年度聲字第5636號高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2月9日│本院104│104.06.15│本院104│104.09.15│││二級毒│4月,如│9時50分許為│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警採尿回溯96│第1791號││第1791號│││││,以新臺│小時內某時許││││││││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6月19日│本院104│104.10.29│本院104│104.11.24│││二級毒│5月,如│19、20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第4137號││第4137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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