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戴愷潁
闕妗穎 謝皓宇 (原名: 謝文傑蔡帛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勤科技行即 黃勤育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戴愷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闕妗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謝皓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蔡帛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戴愷潁、闕妗穎、謝皓宇、蔡帛軒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65,000元、80,000元、10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元、1,000元、1,000元、1,110元,另戴愷潁、謝皓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戴愷潁、闕妗穎、謝皓宇、蔡帛軒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883元、333元、1,333元、370元【計算式:(2,650+3,000)×1/3=1,883;1,000×1/3=333;(1,000+3,000)×1/3=1,333;1,110×1/3=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戴愷潁、闕妗穎、謝皓宇、蔡帛軒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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