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昌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被告李祥文
凌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9月間即出資買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將此部應有部分登記於甲○○名下,使甲○○成為該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嗣己○○於106年12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挖出面積約3,300平方公尺之坑洞,未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有違主管機關之編定用途,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即於107年3月6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對土地名義所有人即甲○○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07年7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甲○○即要求己○○盡速填平該坑洞,此時甲○○、己○○均知悉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知悉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然其等為將上開坑洞填平,以履行上開裁處書所命令之內容,竟與同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丙○○,為下列行為:
㈠己○○、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自107年3月6日後之同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作後述回填廢棄物之用,並推由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回填事宜,己○○、甲○○即與該人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該人依己○○指示,自不詳地點,載運不詳數量,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經檢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土地坑洞以回填,以遂行己○○、甲○○填平上開坑洞之目的,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嗣己○○、甲○○於107年5月初之某日開始,接續上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作後述回填廢棄物之用,並推由己○○與丙○○接洽回填事宜,己○○、甲○○即與丙○○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己○○、甲○○並係承上開一、㈠所載同一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而為),先由己○○交付5,000元之整地對價與丙○○,由丙○○依己○○之指示,於同年5月初駕駛怪手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回填之廢棄物整平,嗣再由丙○○於同月間自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每車次3,000元之報酬(由房屋拆除施工之人給付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磚瓦、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土地坑洞以回填,一共載運共6車次,每車次重約5噸,並於同年6月間,在上開坑洞內傾倒土石掩蓋,而以上揭方式遂行己○○、甲○○填平上開坑洞之目的,並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並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於同年7月間會同己○○、甲○○、丙○○等人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至現場督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67頁;訴二卷第65-6
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67、362-363頁;訴二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人即後述亦受被告己○○指示回填上開土地之戊○○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以上詳警卷第29-32、52-53、66-67頁;偵卷第80頁),且有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汽車保險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77、8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7875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與稽查照片(詳警卷第127-13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詳警卷第143-151頁)、現場照片37張(詳警卷第159-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1090033622號函(詳訴一卷第101-10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己○○、甲○○部分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或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在上開土地上挖洞是要作為栽種野蓮的田埂使用,後來因為違反區域計畫法被開罰,才想說趕快把洞填起來,伊雖然有讓戊○○、 陳德旺 及被告丙○○等人回填該坑洞,但伊都有跟他們說要倒乾淨的東西,戊○○曾口頭表示他們有經過土資場檢驗之單據,伊也不知被告丙○○實際上係傾倒廢棄物 云云 (詳訴一卷第358-362頁);被告甲○○則辯稱:上開坑洞是被告己○○所挖,當時說要種野蓮,後來因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開罰,才要把洞填起來,伊不知道被告己○○找誰把洞填起來,亦不知該坑洞後來遭人傾倒廢棄物,都是被告己○○在負責云云(詳訴一卷第85、364-366頁)。經查:
㈠被告己○○、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己○○於
105年9月間即出資買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將此部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使被告甲○○成為該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嗣被告己○○於106年12月間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挖出面積約3,300平方公尺之坑洞,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認定其使用方式違反上開土地編定用途,而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即於107年3月6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對該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即被告甲○○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命被告甲○○於107年7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甲○○遂要求被告己○○盡速填平上開坑洞,而由被告己○○先於107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委託戊○○回填該土地,戊○○即委由陳德旺負責回填工作,嗣被告己○○復於同年5月間交付5,000元之整地對價與被告丙○○,指示被告丙○○先駕駛怪手將上開坑洞中業經回填之物整平,且又允許被告丙○○回填上開土地坑洞,被告丙○○遂自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每車次3,000元之報酬(由房屋拆除施工之人所給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之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前揭坑洞以回填,一共載運6車次,每車次重約5噸,且於同年6月間,在上開坑洞內傾倒土石掩蓋,後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並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7月間會同被告己○○、甲○○、丙○○等人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至現場督察,始查知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57-5
8、87-8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同卷第358-366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詳警卷第97-100頁;偵卷第79-81頁;訴二卷第131-139頁)、證人陳德旺於警詢中(詳警卷第105-107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詳警卷第70-74、88-89、92-93頁:偵卷第43-44、55-56頁;訴二卷第106-130頁)所證相符,且有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汽車保險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77、8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詳警卷第121、135-13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7875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與稽查照片(詳警卷第127-13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詳警卷第143-151頁)、現場照片37張(詳警卷第159-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1090033622號函(詳訴一卷第101-10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0218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62500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被告甲○○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100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7年2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437200號函及上開土地於107年2月8日之現場會勘照片4張、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107年2月5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152000號函及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以上詳訴一卷第109、113-116、121-13
0、133-135、169-171頁),堪信為真。㈡被告己○○、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土地坑洞中遭回填之物,除了被告丙○○上開自承其有傾倒之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回填之物)以外,證人即被告丙○○尚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警卷第174-177頁照片所示之廢鐵桶及黑色類似爐渣之物,係伊一開始去整地時就有看到;在伊至上開土地回填時,伊就發現已遭人傾倒一些像黑色土的黑色廢棄物,另有廢土磚並夾雜樹枝、類似瓶罐之垃圾等語(詳警卷第92-93頁;訴二卷第114、118頁),意指在其至上開土地開始回填以前,該土地即已遭人傾倒廢鐵桶、廢土磚、瓶罐、樹枝、黑色爐渣等廢棄物,核與現場勘查人員發現上開坑洞除磚瓦、木材、塑膠(即被告丙○○所自承傾倒之物)以外,尚有鐵桶、一般生活垃圾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經檢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丙○○至上開土地回填以前,被告己○○確有另允許他人回填該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是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應認可採,上開土地除於107年5月間遭被告丙○○傾倒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以外,在此前亦遭人傾倒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回填之物)等情,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己○○涉案部分被告己○○雖迭稱其對於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乙事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因遭開挖坑洞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2月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坑洞內尚未見有遭人回填廢棄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7年2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437200號函所附之現場會勘照片4張可佐(詳訴一卷第127-130頁),可見前開坑洞內遭傾倒之廢棄物,應均係高雄市政府前開於107年3月
6日對被告甲○○裁處罰鍰並勒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由被告己○○因此委託他人回填該土地後才出現。倘若被告己○○與上開回填廢棄物乙事無關,實無法解釋如此巧合之狀況。況且被告己○○業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土地係伊在管理,在戊○○、陳德旺等人僱人回填該土地時,有請人在現場收單子及檢查是什麼料,伊會在附近等司機載進去傾倒等語(詳警卷第28、54頁),以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從土地坑洞開始回填起,伊大概去過3、4次,戊○○他們在倒時如果路無法進出,伊就會請人駕駛怪手去整理;後來改由被告丙○○回填後,被告丙○○還有設1個 紐澤西 護欄,用鐵鍊鎖起來,並給伊一副鑰匙等語(詳訴一卷第361-362頁);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去整地時,被告己○○有時候會去;伊回填時有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人去倒,護欄還有上鎖,有給被告己○○一副鑰匙等語(詳訴二卷第121-122頁)。從上開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可見上開土地坑洞在回填期間,被告己○○仍會至現場關切回填狀況,且顯係因被告己○○仍有實質管理上開土地,在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圍起護欄時,方會交付鑰匙與被告己○○以方便其管理。再參以上開土地坑洞遭回填之廢棄物,係自外觀即可一望即知,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詳警卷第160-165頁),是被告己○○在土地回填期間至現場觀望時,理應會馬上發現此事,若其並非有意委由他人傾倒廢棄物回填於該坑洞內,又豈可能未當場即向回填之人究責或報警處理。是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已昭然若揭。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去回填時,被
告己○○有告知伊要倒乾淨的土石;伊把廢棄物傾倒進上開土地坑洞時,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詳訴二卷第109-11
0頁);證人戊○○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己○○有告訴伊要載乾淨土石去倒,後來伊請陳德旺載土石去填時,陳德旺也是從合法之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土資場)載運土石去回填云云(詳訴二卷第133-134頁);證人陳德旺則於警詢中證稱:伊請人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土石,係出自綠洲土資場,業經分類乾淨,沒有夾帶木材、塑膠等垃圾云云(詳警卷第106頁)。綜觀其等之證詞,固均意指被告己○○在請其等回填上開土地時,均有要求需以不含廢棄物之土石方回填。然本院衡酌:
①首先觀諸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證,雖一再表示其係違反
被告己○○之要求,私自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惟其前揭於審判程序既已證稱被告己○○在其整地時即有到場關切,其更特別將其所設現場護欄之鑰匙交與被告己○○(詳訴一卷第361-362頁),顯然其主觀上必定知悉被告己○○仍會至上開土地回填現場關切,則倘若被告己○○曾要求其不得以廢棄物回填,其又豈敢私自載運高達6大貨車車次(總重約30噸)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不懼被告己○○究責。由此已可見其此部證述非屬真實。
②再者,被告己○○先前曾擔任日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美濃焚
化廠之公關專員,並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31-267頁)。是以其曾擔任環保公司焚化廠專員之背景,以及險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其對於如何能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能招致之風險,應遠較一般人更為警惕。是倘若其曾要求戊○○、丙○○等人需以乾淨土石方回填上開土地,理應會要求其等出具合法之土石資源堆置場所開立之土石方證明,避免自己再次面臨可能需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危險。反觀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其如何確保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僅供稱:戊○○只是以電話對伊表示其具備土資場檢驗之單據,伊並未確認;丙○○則是說他爸爸是作土木包的,有剩餘土方,伊想說大家都是客家人也沒什麼好騙的云云(詳訴一卷第359-361頁),意指其均僅有口頭確認而未進一步審核,與其背景、經驗顯然不符,據此亦足見證人丙○○、戊○○上開所證與常理有違。
③更何況證人即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其幫被告己○○回填
土地,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詳訴二卷第137頁),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只有整地部分向被告己○○收取5,000元之怪手油資,回填土地部分則未收費等語(詳訴二卷第119-120頁),均指其等針對回填土地皆未向被告己○○收費,核與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所供相符(詳訴一卷第360頁)。衡情一般經合法之土石資源處理場或再利用事業機構花費人力物力層層篩選,將廢棄物均過濾掉之土石方,因已可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應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再觀諸本件現場坑洞深達數公尺高,面積高達約3,300平方公尺乙節,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2月5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152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59-170頁;訴一卷第135頁),可見若欲以經篩選之乾淨土石方將上開坑洞回填完畢,所需之土石方簡直多不勝數,必定所費不貲,且參以被告己○○自陳曾以土方買賣為業(詳訴二卷第94-95頁),其對此節顯知之甚詳。是以倘若戊○○、被告丙○○已獲要求須以經篩選之乾淨土石回填,豈可能完全未向被告己○○收費。據此亦可見證人丙○○、戊○○所稱被告己○○曾要求以乾淨之土石方回填之事並非真實,反而從其等所證未向被告己○○收取回填土地費用乙節,即可突顯出被告己○○顯原就有意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
④遑論高雄市政府因被告己○○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涉嫌違反
區域計畫法時,於106年12月2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即發現一旁○○○區○○段○○○○號土地遭堆置大量土石,此有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佐(以上詳訴一卷第169-175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陳稱伊開挖上開土地之坑洞後,就把土丟在隔壁鄰地等語(詳訴二卷第98-99頁),足見前開堆置○○○區○○段○○○○號土地上之土石,應即為被告己○○開挖上開坑洞後所堆置,並於被告己○○委託他人回填該坑洞不久前均仍存在。衡情被告己○○在經主管機關勒令將該坑洞回復原狀時,若無意以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回填該坑洞,則其僅需將其堆置在旁之土石重新填入即可,應無庸再另外委由他人載運乾淨土石回填,反觀前揭現場照片(出處同前)顯示上開坑洞在107年7月本案遭查獲時仍極深,僅經回填一小部分,可見被告己○○並未將其當時開挖並棄置在鄰地之土石回填入該坑洞,益徵被告己○○顯欲將上揭開挖出之土石另作他用,不可能再特別要求戊○○、被告丙○○須以乾淨土石回填該土地,而係欲以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回填該坑洞。
⑤又戊○○、陳德旺前開雖均一再證稱其等係自綠洲土資場載
運經篩選之乾淨土石至上開土地回填等語。惟證人戊○○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只是負責居中協調請陳德旺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回填,至於陳德旺載什麼土回填以及回填之過程,伊均不曉得,伊自己沒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詳訴二卷第135-136頁),可見戊○○對於上開土地回填之物之來源及成分亦非清楚知悉,自無從以其所證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至於陳德旺雖提出載有「綠洲」字眼之「展煌、宗緯工地收、支出表」數紙為其回填土石來源之佐證(詳警卷第113-119頁),然參諸上開收支表並非綠洲土資場所開立之單據證明,而僅為陳德旺自行製作之表單,證人陳德旺亦另於警詢中證稱綠洲土資場不願開立證明給伊等語(詳訴一卷第38
0頁),則上開表單能否證明陳德旺所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物確實經過綠洲土資場篩選,已有可疑。且陳德旺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承包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未經篩選即自土資場取得土石方轉運出土證明書作為掩飾,再將該些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其他地點回填,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13-230頁),可見本件實無法排除陳德旺亦可能係以不實之證據作為掩飾,自無法遽認其傾倒於上開土地上之物確係業經篩選之土石方,而以此認定被告己○○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⑶綜上,從本件廢棄物係從被告己○○委託他人回填上開土地
坑洞開始,才遭人傾倒於該土地上之時間密接程度,以及被告己○○在土地回填期間均有至現場關切,理應可輕易發現該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節,輔以其曾於環保公司任職,並曾從事土石方買賣之事業背景,以及其過去曾險些面臨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經驗,加上其在本件完全未支付費用給受其委託回填上開巨大坑洞之人等情狀,應足認被告丙○○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廢磚瓦、木材、塑膠等廢棄物,以及此前該土地遭人回填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等節,均係獲被告己○○之指示、授意所為。
⑷又本案固無從以證人戊○○、陳德旺之證詞對被告己○○為
有利之認定,然其等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從卷內事證亦未必可遽認戊○○、陳德旺亦為本件之共犯,因此針對被告己○○在指示被告丙○○回填上開土地前,係授意何人將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回填於該土地乙事,即僅能認定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附此敘明。
3.被告甲○○涉案部分被告甲○○雖亦辯稱其對於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本件係被告己○○出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
○○回填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土地係被告己○○出資購買,被告甲○○僅形式上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在本件遭查獲前均尚未實際使用該土地乙節,固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93頁)。惟被告甲○○業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上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被主管機關開罰了,才叫被告己○○把上開土地上之坑洞填好等語(詳訴一卷第365-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
104頁),可見被告甲○○雖非上開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使用者,然因其身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而成為高雄市政府前開依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並勒令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對象,導致其必須敦促被告己○○盡速將上開坑洞回填完畢。衡酌倘若被告己○○未依高雄市政府之前開裁處書所令,於107年7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填完畢,被告甲○○將面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坑洞回填與否有極為重大之利害關係,則其對於該土地之回填狀況與進度,理應甚為關心,對於該土地因此遭人以廢棄物回填乙事,即難諉為不知。
⑵何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在被主管機關開罰後
,伊有去現場1、2次,去看看有沒有回填,伊看到的是已經快要填好了等語(詳訴一卷第365頁),益徵其確實曾至上開土地現場視察回填進度,對於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事更應已親眼目睹。被告甲○○雖另辯稱其至現場看的時候都只看到土、磚塊,沒有看到廢棄物云云(詳訴一卷第366頁),惟上開土地遭回填之廢棄物遭查獲時係於現場以肉眼一望即知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甲○○前開既自承其去現場查看的時候已快要回填完畢,表示其當時所見之回填狀況應已極為接近本案遭查獲時已遭回填大量廢棄物之現狀,則其至現場視察時,豈可能未看見該土地坑洞已遭人回填廢棄物。又倘若其要求被告己○○回填上開土地時,被告己○○對於嗣後將指示他人以廢棄物回填該土地之事,並未先與其討論並獲得其授意,則其在發現此事時又豈會未對被告己○○加以究責或報警處理以自清。遑論被告己○○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坑洞,並將挖出之土石堆置於鄰地欲挪作他用,因此在回填土地時,方係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加以回填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對照本件高雄市政府上開對被告甲○○裁處罰鍰前,曾發函通知被告甲○○陳述意見,被告甲○○即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該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約3,000平方公尺,其會盡速將土地回填完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1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甲○○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21-125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己○○欲將開挖所得之土石挪為他用乙事早已知悉,則其對於被告己○○不可能再另外以經篩選之土石方回填該坑洞,而會以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加以回填等節,亦必定早已了然於胸。
⑶準此,被告甲○○在本件因遭主管機關裁罰,要求被告己○
○盡速將上開土地坑洞回填完畢時,被告己○○已將日後會以未經篩選之廢棄物回填之事告知被告甲○○,並獲被告甲○○之同意等情,應殆無疑義。
4.至於被告己○○、甲○○雖又均辯稱上開坑洞係為種水蓮使用云云,似意指上開坑洞之開挖動機單純,無需刻意在嗣後回填廢棄物。惟被告己○○針對其挖出上開坑洞之原因,先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買這塊地是要讓被告甲○○使用,該坑洞是要作田埂,因為種野蓮需要水,且被告甲○○當時沒有錢,伊才去挖云云(詳訴一卷第358-359頁),意指其挖該坑洞係為讓被告甲○○種野蓮使用;嗣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改稱:伊挖這個洞是因為伊自己跟 彭達洪 (業於
106年3月12日死亡,詳訴一卷第29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要種水蓮云云(詳訴二卷第97頁),顯自相矛盾。
而被告甲○○對此節則於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是因伊要種野蓮,被告己○○去挖洞就是說要種野蓮云云(詳訴一卷第364頁),亦表示該坑洞之開挖係為讓其種野蓮之故;然其在高雄市政府上揭對其裁罰前發函讓其陳述意見時,卻係陳稱該坑洞係彭達洪盜採砂石等語(詳訴一卷第121頁陳述意見書),同樣前後所述不符。是以被告己○○、甲○○2人對於上開坑洞之用途說法均前後矛盾,據此已難認其等上開辯解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已證稱:種水蓮所需要挖的池塘大約1米半等語(詳訴二卷第80頁),對照上開坑洞如前述深達數公尺高,亦顯見該坑洞之用途絕非種水蓮所用。何況被告己○○、甲○○欲將該坑洞回填之原因,原即由於該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裁罰之故,業如前述,是若該坑洞係為種水蓮之農業使用,則其等理應認為土地使用未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應馬上向主管機關據理力爭,甚至對裁罰處分提起救濟,又豈會馬上想方設法將坑洞填平。據此,被告己○○、甲○○此部辯解不僅無稽之至,反而更顯示上開坑洞開挖之原因非屬單純,並突顯其等確有回填廢棄物於上開坑洞之動機,益徵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甲○○雖未親自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坑洞回填,然被告己○○為上開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並實際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藉此達成其以廢棄物回填上開坑洞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就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甲○○縱未實際出面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其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因該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使其遭裁罰之故,對該土地坑洞之回填有重要利害關係,而其既有要求被告己○○回填上開土地,針對被告己○○指示他人以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犯行,亦有與被告己○○事前同謀達成合意,僅係透過被告己○○出面遂行此事,則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亦無法解免共同正犯責任。
6.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行為時間,雖認定被告己○○、甲○○係於107年2月間提供上開土地,並指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然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於107年3月初開始回填等語(詳警卷第30頁),嗣被告己○○、甲○○亦均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被裁罰了,才想說趕快把洞填起來等語(詳訴一卷第359、365頁)。衡酌高雄市政府係10
7年3月6日始發函寄送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勒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等應係此時點後方有回填該土地之迫切需求,因此被告己○○上開所稱之回填土地時間起始點(即107年3月初),應屬有據。另佐以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尚供稱:後來找被告丙○○回填之後,就沒有找其他人回填等語(詳訴一卷第360頁),因此本件針對被告甲○○、己○○提供上開土地,並推由被告己○○出面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回填於該土地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應認定為其等收受上開裁處書之
107年3月6日後之同年3月間起,至委由被告丙○○回填土地(即107年5月初)以前之同年4月間為止。起訴書所認之犯罪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己○○、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傾倒於上開土地之物,係廢土、磚、瓦、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木材、塑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其中之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經檢驗結果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雖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1090033622號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53-157頁;訴一卷第101-102頁);然上揭遭傾倒之物除一般營建工程會產出之土石磚瓦以外,尚有多種一般垃圾、汙泥、木材、塑膠等物,可見應係營建工程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坑洞,且由被告丙○○駕駛怪手將犯罪事實一、㈠所傾倒之廢棄物加以整平,並於傾倒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廢棄物後再覆蓋土石之目的,均係在於將上開坑洞填平,以達成前開高雄市政府要求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目的,顯然係將上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原料利用,屬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被告己○○、甲○○、丙○○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自高雄市美濃區不詳民宅拆除工程施工處所,將工程所生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曾向施作工程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運之報酬,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詳訴二卷第125頁),可見被告丙○○本身有尋找地點清運上開廢棄物之需求;而被告己○○、甲○○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及登記所有人,其2人提供上開土地不僅供自己傾倒廢棄物以回填前揭坑洞所用,同時亦滿足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需求,依上開說明,其2人所為自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四、是核被告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甲○○、丙○○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及其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多次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屢次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均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而均僅論以單一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己○○、甲○○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規定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
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己○○、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任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及他人回填廢棄物,而其等與被告丙○○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於前揭土地上,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己○○於本案中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為實際開挖前開坑洞之人,相較於被告甲○○,其對該土地擁有實質之管理權能,並負責實際出面先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丙○○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丙○○則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僅依被告己○○指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被告己○○為低;被告甲○○則係因其為上開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且因被告己○○挖出上開坑洞使其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並勒令將土地回復原狀,方須透過被告己○○出面委託他人回填廢棄物在該土地上,其惡性及參與程度亦較被告己○○為輕;復衡諸本件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種類、對環境危害之程度(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罪、被告己○○與甲○○犯後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丙○○在本件中獲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被告己○○、甲○○則未見有獲得何不法利益;暨衡被告己○○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方買賣及開設小吃部,月入約15萬元,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並與配偶、女兒同住;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未婚並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且與兄長同住;被告丙○○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擔任怪手及砂石車駕駛為業,月入約1萬元至
5萬元,已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兄弟、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以上詳訴二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中,曾依被告己○○指示,駕駛怪手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已傾倒之廢棄物壓平整(以下泛稱為整地),並經被告己○○交付5,000元之對價,另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從高雄市美濃區之民宅施工現場受託載運6車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尚獲有每車3,000元,總計1萬8,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詳訴一卷第362-363頁;訴二卷第120-121、12
5頁)。衡酌被告丙○○上揭從民宅施工現場載運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整地之行為,其目的同樣係為將廢棄物平整回填於上開坑洞,亦應屬本件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丙○○上揭所獲得之共計2萬3,000元,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己○○、甲○○部分,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其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回填,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大貨車係被告丙○○所有(登記車主為被告丙○○之父 凌束榮 獨資經營之嘉鴻土木包工業,詳警卷第85頁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該大貨車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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