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建哲被告 劉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94)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其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永益展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鐵皮屋及相鄰空地,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並隨即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時,自屏東縣○○鄉○○路○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30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鐵皮屋及土地非法堆置。嗣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址土地遭非法堆置有前揭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共約300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永益展公司、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永益展公司、被告 劉健民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79-284、287-294頁),並有告訴人與永益展公司租賃契約書、永益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5分)暨附現場稽查照片8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暨所附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0679600號函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區○○里○○巷0號(高雄市○○鎮○○段○○○號)空照圖、高雄縣旗山(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108年3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00年00月0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年0月0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17、41-54、63-67;偵卷第59、65-67、77-80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僅屬其所租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自己及委由他人之方式(他卷第74頁),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揭鐵皮屋、土地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丙○○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核被告永益展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之罪。
㈢第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月底間,以相同方式、在同一處所,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共30次,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丙○○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需依法取得許可文
件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牟取個人暴利,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且案發至今仍未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或提出清除計畫,亦未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四技畢業,目前從事配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分別為5個月、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永益展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出公訴,檢察官靳坤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