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昇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劉哲源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李帥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劉展銘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法律扶助)
徐萍萍 律師(法律扶助) 蔡祥銘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昌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2198號、第2550號、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哲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帥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展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昌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綽號 小胖 )等人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管哥 」、 張俊泓 (綽號「氣球」,微信暱稱「火雲邪神」,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煥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茂昇、李帥杰負責洗錢工作;劉哲源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及洗錢工作;劉展銘擔任俗稱「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並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期間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 王豐達 、李昌頴二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王豐達(綽號 阿達 ,另案審結)、李昌頴(綽號 蒼蠅 )於108年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及開車接送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數千元做為報酬。嗣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管哥」、張俊泓、郭煥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撥打 薛丁煌 之電話,向薛丁煌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健保給付,再接續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薛丁煌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交付交保金,使薛丁煌陷於錯誤後與其約定收款,並由集團內某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民廟前,向薛丁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開詐騙集團續又以查明資金流向等為由,誆騙薛丁煌後使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待薛丁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後,即由張俊泓安排李昌頴與王豐達以包月方式入住新北市○○區○○街○○號「華星汽車旅館」,並指示王豐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持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等候之劉展銘;李昌頴則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豐達前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地點,由王豐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隨即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等候之劉展銘。劉展銘收取王豐達上開陸續交付之款項後,即分次轉交給上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因此分別獲得3萬7,000元、5萬7,000元、8,000元之不法所得。
三、又上開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薛丁煌遭騙後交付之上開款項60萬元後,隨即指派郭煥宏與劉哲源約定以1萬5,000元為代價,由劉哲源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同時申辦該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後告知郭煥宏帳號及密碼,郭煥宏再指示劉哲源另至淡水老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並由劉哲源將該SIM卡於同年11月2日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送抵臺中市○○街○○○巷○號4樓之3予李帥杰收受(收件人李○萱係李帥杰就讀國中之次女),劉哲源並以微信與臉書等通訊軟體將自拍照(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19.11.07劉哲源字樣之字條)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郭煥宏,作為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認證使用,上開詐騙集團隨即於同年11月3日0時0分許,輸入劉哲源個資後線上申辦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隨即上傳劉哲源上開自拍照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帳戶驗證,因幣託公司尚有撥打線上申辦帳戶時所留行動電話向本人徵信之流程,上開詐騙集團遂指派蔡茂昇與李帥杰聯繫,李帥杰收受劉哲源寄送之上開SIM卡後,隨即將SIM卡插入所有行動電話內,並於同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該SIM卡撥打幣託公司客服電話,利用劉哲源身分開通幣託公司BitoPro比特幣帳戶。同時間劉哲源依據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至300萬元。上開詐騙集團隨即使用劉哲源事先告知之該一銀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薛丁煌遭騙匯入之200萬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該遠銀帳戶,並線上登入以劉哲源身分申辦之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合計7.652095個單位,購買完成後上開詐騙集團隨即線上分二筆將7.643987個單位(第一筆0.38134個單位、第二筆7.262647個單位)欲轉出至境外虛擬貨幣公司Gate.IO之電子錢包內,然因上開劉哲源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新申辦未久,幣託公司基於金額較大風險控管之理由未立即放行第二筆轉出,上開詐騙集團遂指派蔡茂昇與李帥杰聯繫,要求李帥杰再度利用劉哲源身分,並由李帥杰於108年11月15日14時59分撥打幣託公司客服專線詢問上開第二筆轉出為何未能成功事宜,經客服人員確認確係帳戶本人操作轉出後,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放行,上開詐騙集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哲源、李帥杰並因此分別獲得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之不法所得。
四、嗣薛丁煌警覺受騙後報案,由警方先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將劉哲源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系爭一銀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復於偵訊另案遭查獲之王豐達、李昌頴後,於109年2月6日0時12分許,對李帥杰執行拘提、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物;又於109年2月13日對蔡茂昇執行拘提、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筆記本1本及便條紙1張等物;再於109年2月24日,對劉展銘執行拘提、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始悉上情。
五、案經薛丁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昌頴等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一第
194、209、272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昌頴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丁煌、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副理 張素娥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2至103頁、第43至46頁),復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27頁)、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豐達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華星汽車旅館」訪查紀錄表及住宿登記表(見警卷第146至162頁)、被告劉哲源與共犯郭煥宏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6至120頁)、寄送系爭SIM卡配送聯、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8至135頁)、被告劉哲源申辦BitoPro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左揭帳戶購買比特幣及轉入Gate.io錢包等資料、幣託公司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蔡茂昇筆記本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8至145頁、金訴二卷第2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86至190頁、第196至198頁、第200至203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所得款項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車手提領上繳、附表二購買比特幣再轉出至境外虛擬貨幣公司等二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昌頴等五人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既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內部分工而整體完成對告訴人薛丁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渠等擔任之角色或有不同,縱有未親自參與詐騙、洗錢,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至實際情形者,但渠等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就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有關被告等人是否須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總統修正公布內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意即只要持續性或牟利性擇一即可。是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詐騙之對象雖僅有告訴人1人,然渠等詐騙目的在於謀取不法利益,顯具有「牟利性」,且本案詐騙集團依據卷內事證符合集團性、犯罪目的性、特定犯行實施性等組織之要件,渠等自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不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李昌頴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劉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茂昇等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闡明予被告蔡茂昇等人知悉,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展銘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先後招募被告王豐達、李昌頴二人加入,其目的係讓渠等代為提領詐欺款項及擔任接送車手工作,之後上繳集團並從中獲利,足見被告劉展銘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包括招募車手等工作,是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各自獨立,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號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劉展銘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招募同案被告王豐達、被告李昌頴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茂昇等五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茂昇等五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茂昇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劉展銘另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渠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爰就渠 等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分別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組織、洗錢等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刑之裁量:
(一)本院審酌被告蔡茂昇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薛丁煌受有高達548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等三人於109年6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告訴人12萬元,均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見金訴二卷第178至220頁),及被告蔡茂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 陳工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小康;被告劉哲源供稱大學就讀中,經濟小康;被告李帥杰專科畢業,目前在軟體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勉持;被告劉展銘、李昌頴均為高職畢業,目前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二卷第139頁),就被告蔡茂昇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等3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希望本院給予渠等緩刑宣告(見金訴二卷第300至304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指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2本及便條紙1張,為被告
蔡茂昇所有,上開物件內記載被告劉哲源申請本案比特幣帳戶、人頭SIM卡及寄送地址、境外虛擬貨幣公司Gate.IO電子錢包等資料,為被告蔡茂昇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記載重要事項所用之物,為被告蔡茂昇所自承(見金訴一卷第204頁),是上開物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為被告劉哲源申辦之人頭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劉展銘、李昌頴於本案分別獲有3萬7,000元、8,000元現金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劉哲源、李帥杰二人於本案雖亦分別獲有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以108年11月15日當日現金買入匯率4.255換算為新臺幣8萬5,100元)之不法所得,然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12萬元完畢,實質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追徵。末以,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蔡茂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茂昇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等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時間非長,渠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自陳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入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車手及收水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新臺幣)│││臺幣)│├──┼──────┼─────┼───────┼────────┼────────────┤│1│108年11月1日│33萬元│王豐達所有中國│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1日15時1分│││14時53分││信託商業銀行帳│2.劉展銘(收水)│提領10萬元│││││號000000000000││2,108年11月1日15時2分│││││號帳戶││提領10萬元│││││││3.108年11月1日15時4分│││││││提領10萬元│││││││4.108年11月1日15時5分│││││││提領2萬7,000元│││││││(新北市○○區○○街○○號│││││││7-11文聖門市)│├──┼──────┼─────┼───────┼────────┼────────────┤│2│108年11月5日│49萬元│同上│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5日15時6分│││14時55分│││2.劉展銘(收水)│提領10萬元│││││││2,108年11月5日15時7分│││││││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路一段│││││││305號7-11百壽門市)│││││││3.108年11月5日15時12分│││││││提領12萬元│││││││4.108年11月5日15時13分│││││││提領12萬元│││││││5.108年11月5日15時14分│││││││提領5萬元│││││││(新北市○○區○○○路64│││││││、66號1樓7-11漢西門市│││││││)│├──┼──────┼─────┼───────┼────────┼────────────┤│3│108年11月6日│41萬元│同上│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6日14時45分│││14時40分│││2.劉展銘(收水)│提領10萬元│││││││2,108年11月6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路二段│││││││138之1號7-11龍翠門市)│││││││3.108年11月6日14時53分│││││││提領10萬元│││││││4.108年11月6日14時54分│││││││提領10萬元│││││││5.108年11月6日14時55分│││││││提領1萬元│││││││(新北市○○區○○街○○號│││││││7-11文聖門市)│├──┼──────┼─────┼───────┼────────┴────────────┤│4│108年11月15│200萬元│劉哲源所有第一│匯至幣託公司BitoPro比特幣之系爭遠銀帳戶,│││日8時13分││商業銀行淡水分│分數次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共約7.652095個單位,│││││行帳號00000000│並分二筆將7.643987個單位轉出至境外虛擬貨幣│││││859號帳戶│公司Gate.IO之電子錢包內,詳如附表二所示│├──┼──────┼─────┼───────┼────────┬────────────┤│5│108年11月21│45萬元│王豐達所有中國│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21日9時25分│││日9時18分││信託商業銀行帳│2.劉展銘(收水)│提領10萬元│││││號000000000000││2,108年11月21日9時26分│││││號帳戶││提領10萬元│││││││3.108年11月21日9時27分│││││││提領10萬元│││││││4.108年11月21日9時28分│││││││提領4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二段│││││││77號7-11板民門市)│││││││5.108年11月21日9時35分│││││││提領10萬元│││││││(新北市○○區○○街173│││││││號7-11戰國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板民門市提│││││││領,應予更正)│├──┼──────┼─────┼───────┼────────┼────────────┤│6│108年11月22│70萬元│同上│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22日8時44分│││日8時36分│││2.李昌頴(接送車│提領10萬元││││││手)│(新北市○○區○○路○○號││││││3.劉展銘(收水)│7-11華翠門市)│││││││2,108年11月22日8時48分│││││││提領12萬元│││││││3.108年11月22日8時49分│││││││提領12萬元│││││││4.108年11月22日8時50分│││││││提領12萬元│││││││(新北市○○區○○路○○巷│││││││14號7-11春秋門市)│││││││5.108年11月22日8時53分│││││││提領4萬元│││││││(新北市○○區○○路二段│││││││226巷46號7-11萬鄰門市│││││││)│││││││6.108年11月23日2時22分│││││││提領12萬元│││││││7.108年11月23日2時22分│││││││提領8萬元│││││││(臺北市○○區○○○路│││││││363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7│108年11月25│50萬元│同上│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25日16時53分│││日16時50分│││2.李昌頴(接送車│提領12萬元││││││手)│2,108年11月25日16時54分││││││3.劉展銘(收水)│提領12萬元│││││││(臺北市○○區○○街257│││││││號7-11醫學門市)│││││││3.108年11月25日16時58分│││││││提領12萬元│││││││4.108年11月25日16時59分│││││││提領12萬元│││││││5.108年11月25日17時1分│││││││提領1萬7,000元│││││││(臺北市○○區○○街181│││││││提巷21號7-11信嘉門市)│││││││備註:附表一係針對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上開詐騙集團│││││││部分而為記載,至起訴書固│││││││記載108年11月25日19時49│││││││分有提領3,000元之紀錄,│││││││然被告王豐達自承該筆提領│││││││目的是作為伊酬勞(見警卷│││││││第57頁背面),爰不在附表│││││││一加以記載,併此敘明│└──┴──────┴─────┴───────┴────────┴────────────┘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購買比特幣成交時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1月15日9時│10萬元│⑴108年11月15日9時58分、0.381721個、│││9分0秒││10萬11元│├───┼────────┼──────┤⑵108年11月15日12時44分、3.275577個││2│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85萬5,580.8元│││時22分24秒││⑶108年11月15日12時46分、0.005個、│├───┼────────┼──────┤1,306.005元││3│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⑷108年11月15日12時48分、0.0025個、│││時23分25秒││653.0075元│├───┼────────┼──────┤⑸108年11月15日12時51分、1.413937個││4│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36萬9,328.8元│││時24分32秒││⑹108年11月15日12時52分、2.57336個、│├───┼────────┼──────┤67萬2,931元││5│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合計7.652095個、199萬9,810.6元)│││時25分21秒│││├───┼────────┼──────┤││6│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時26分11秒│││├───┼────────┼──────┤││7│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時27分8秒│││├───┼────────┼──────┤││8│108年11月15日12│24萬9,000元││││時27分49秒│││├───┼────────┼──────┤││9│108年11月15日12│15萬6,800元││││時29分30秒│││└───┴────────┴──────┴──────────────────┘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提出人│備註│├──┼─────────────┼───────┼──────────┤│1│⑴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李帥杰│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000000000000000,含行││沒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Ipad電子產品1台(序號:│││││DLXLN23NFX15)│││││⑶電腦設備1台(電腦主機)│││├──┼─────────────┼───────┼──────────┤│2│⑴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蔡茂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FVFZG2KYLYWJ)││沒收│││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⑶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8)│││├──┼─────────────┼───────┼──────────┤│3│⑴便條紙1張│同上│宣告沒收│││⑵筆記本2本│││├──┼─────────────┼───────┼──────────┤│4│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劉哲源│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沒收│││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系爭一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同上│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卡1張││性,不予宣告沒收│├──┼─────────────┼───────┼──────────┤│6│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劉展銘│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沒收│││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