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玉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7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玉娟(下稱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243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目前無業,生活費需靠子女扶養,無力1次繳納罰金5萬元,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惟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實有不當,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認受刑人並無
不得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由執行檢察官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且予以核章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19日到案執行,並告知受刑人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身分證件、照片、相關體檢報告,及如無資力一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等情;嗣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執行時,始陳明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一事,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執行通知已告知如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金金額金,須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審核依據,並當場再向受刑人確認其是否有無前述資料可資提供?然受刑人當場表示其並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亦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而檢察官則再次諭知受刑人如能於當日下午4時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再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如無法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本件將依法執行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7243號「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09年12月2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7243號
110年1月19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2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於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後,再向執行檢察官確認目前本件執行情形為何?經橋頭地檢署覆以本院表示:「因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期限內提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相關證明資料,故不准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但該署不會再另行通知此項否准決定,目前係准予受刑人(1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並通知受刑人前來繳納罰金,若受刑人仍無法1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者,仍可另行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由執行檢官審核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本院
110年2月4日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9頁)。綜此,堪認受刑人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但仍准予受刑人為(1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或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應可認定。是以,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固未檢附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傳票,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卷內既有檢察官之勾選、批示,亦有前揭執行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已對受刑人得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筆錄應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亦予敘明。
㈢至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按本院依職權向橋頭地檢署調閱該署執行案件手冊,其中第
六款「易科罰金」執行部分,該執行手冊業已載明【為貫徹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如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應綜合受刑人整體狀況,為適當判斷,斟酌准予易科金,並給予最多不超過6個月之緩衝期,俟緩衝期屆滿,再令其1次完納或分期繳納。】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送之執行手冊有關第六款「易科罰金」執行守則說明1份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3、35頁)。
⒉而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業已於
送達受刑人之該紙執行傳票所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資料中載明「如無資力一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橋頭地檢署調閱執行傳票所檢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聲字卷第31頁);然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於前開執行期日到案執行時,雖當場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聲請,惟並未攜帶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執行檢察官審核,復經執行檢察官當庭向受刑人確認其有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審核依據?受刑人仍自承其並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無資力等語;再經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其如能於當日下午4時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再由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如無法遵期提出者,則依法執行等節,業如上述甚詳;由此可見受刑人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無資力1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之事實,以供執行檢察官作為是否准予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審核依據,致執行檢察官無從審核、判斷;準此,檢察官依據前開執行手冊守則,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聲請,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之授權,並非無據,難認其執行處分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法、且充分告知受刑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依據,俾以審核是否准予其聲請;然受刑人既然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作為其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依據或證明資料,僅空言辯稱其無資力1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致執行檢察官無所依憑而審核或判斷是否准其聲請,故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聲請,此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