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楨
彭奕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2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奕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邱朝楨前因酒駕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2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潘○○,見前方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顯示警示燈、並於車後擺放三角錐而臨停路旁(無證據證明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見狀往左側偏行,邱朝楨竟疏未注意及此車前狀況而持續直行,致甲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丙車左側把手,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下稱第一次撞擊)。適於潘○○就地坐起身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彭奕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從後行駛經過該處,彭奕峯當時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潘○○在其前方坐於地上,而未有何煞車或閃避措施,致乙車前車輪直接撞擊潘○○胸腔,潘○○因之受有心臟破裂、胸主動脈橫斷、多重肋骨骨折、胸椎橫斷骨折、肺葉裂傷、兩側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第二次撞擊),彭奕峯亦因而人車倒地。詎彭奕峯明知潘○○因而受有無法再次起身之傷害,竟另萌生筆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請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稍事停留後逕自騎乘乙車,迅速離開上揭交通事故地點。嗣潘○○被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邱朝楨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現場洽有目擊證人將乙車車牌照片交予警方,此外本案大貨車司機歐○○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之胞兄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邱朝楨、彭奕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朝楨、彭奕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潘○○、證人歐○○、證人即本案車禍報案人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6、55至56頁,相驗卷第133至135、19
2頁,偵一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乙車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6628700號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52486
9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108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108年12月2日勘(相)驗筆錄、108年度相字第
858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098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7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相甲字第8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06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8、75至115頁,相驗卷第125、137、147至171、177至187頁,審交訴卷第29、31、35頁,交訴卷第42至46、53至61、67至101、105至109、145至151頁),且被告2人前於警詢、偵訊證述彼此涉案情節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朝楨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被告彭奕峯於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另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00P0F_1」,可見第一次撞擊發生後,現場尚有多輛機車行經而慢行繞過,顯見現場並無使被告彭奕峯不能注意之情狀(交訴卷第44頁),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就本案車禍第一次、第二次撞擊之發生自分別均有過失行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乙車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而被害人因第一次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勢部分詳後述),與被告邱朝楨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遭第二次撞擊後,受有心臟破裂、胸主動脈橫斷、多重肋骨骨折、胸椎橫斷骨折、肺葉裂傷、兩側氣血胸等傷害,與被告彭奕峯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邱朝楨另辯稱:本案大貨車司機暫時停車於案發地點,也是導致本案車禍的原因之一等語(交訴卷第142頁)。然查:
1.證人歐○○於警詢中稱:案發時我將本案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靠近人行道上,引擎沒有熄火,我有開雙黃警示燈及大燈等語(警卷第24頁),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EC_2856」,可見案發時本案大貨車是停放在外側車道靠路邊處,且確有開雙黃燈(交訴卷第43、53頁),則證人歐○○此部分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2.復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10952486900號函文及檢附之現勘照片,以及本院所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可知本案車禍地點並非法定禁停空間,並無任何禁停標誌、標線,其停靠位置亦未見有明顯逾越法定距路緣之距離。則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證人歐○○於本案車禍地點有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條違規(臨時)停車或其餘交通違規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歐○○於本案車禍地點臨時停車於路邊有何過失,此部分亦未據公訴意旨認定歐○○同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且無論證人歐○○停放本案大貨車是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第三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2人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又起訴書固認定被告邱朝楨本案過失行為係被害人致死原因,惟查:
1.被告邱朝楨辯稱:在第一次撞擊後,當時我也倒在地上起不來,但我有看到被害人坐起來等語(交訴卷第37、
139頁)。而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路邊有一名男騎士向我表示他的機車行車紀錄器可能有拍到案發經過,但他趕時間所以委請我將記憶卡轉交警方,且他用手機傳給我一張乙車車牌的照片,口頭告訴我「淺色機車(即丙車)騎士(即被害人)本來還有坐起來,是這輛機車(即乙車)又撞上去才倒下不動的,之後這輛機車在救護車到之前就趕緊騎走了」,因為該男騎士來不及攔阻乙車騎士,所以請我一併轉達處理員警等語(警卷第18頁)。則就現場有人目擊被害人於第一次撞擊後仍能坐起身乙節,核與被告邱朝楨所述相符,堪信被告邱朝楨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2.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7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研判之記載略為:從被害人心臟破裂、胸主動脈橫斷、多重肋骨骨折、胸椎橫斷骨折的傷勢推估死者應該無力坐起,且此些是集中於胸腔的嚴重傷勢,符合坐於地面被撞上之高度,研判第一次撞擊被害人傷勢較輕,第二次撞擊被害人之胸部後被害人倒地昏迷不動等語(相驗卷第184頁),則此部分亦可補強被告邱朝楨前開所辯被害人於第一次撞擊後,仍有坐起之動作,始遭第二次撞擊胸口位置。
3.復依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被害人約於17:46:26時遭第一次撞擊,直至17:46:38始遭第二次撞擊(交訴卷第44頁),其間尚有約逾10秒之差距,亦足已將第一次撞擊之因果歷程切斷。
4.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就被害人於第一次撞擊後是否發生心臟破裂、胸主動脈橫斷、多重肋骨骨折、胸椎橫斷骨折、肺葉裂傷、兩側氣血胸等位於胸腔的嚴重傷勢,已容有合理之懷疑;且因第二次撞擊猛烈,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胸腔部位的嚴重傷勢,此部分就被告邱朝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核屬有一明確的外力因素介入而中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故尚難認被告邱朝楨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朝楨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具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既屬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邱朝楨前因酒駕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彭奕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彭奕峯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邱朝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且漏未審酌被告邱朝楨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邱朝楨罪名及相關權利(交訴卷第124頁),使被告邱朝楨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朝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67頁),被告邱朝楨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邱朝楨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明文揭櫫在案。然若過失責任明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顯然過苛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彭奕峯駕駛乙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前揭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及嗣後死亡結果,而依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彭奕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亦人車倒地,其起身後有在被害人周邊整理自己物品及乙車,約3分鐘左右即逕自將乙車牽往路邊停留、脫下安全帽(交訴卷第
44至45頁,截圖見交訴卷第57至59頁),同時已有數名路人開始靠近被害人協助處理車禍,被告彭奕峯仍將乙車停留在路邊全無協助動作,再隔約3分鐘左右即戴上安全帽逕自騎乘乙車離開車禍現場(交訴卷第45至46頁,截圖見交訴卷第60至61頁),現場雖有多名路人停車熱心協助,然被害人斯時已因第二次撞擊倒地無法行動或起身,傷勢嚴重處於瀕死狀態,被告彭奕峯棄被害人不顧而騎車逃離現場,並未為積極救護或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委請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亦全然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方式予任何在場之人,幸而案發現場有熱心路人攝得乙車車牌號碼及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始能循線追查出被告彭奕峯為第二次撞擊之肇事者,而被告彭奕峯迄今仍未有任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作為,認其肇事逃逸情節顯非輕微,尚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對於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有顯然過苛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四)爰審酌被告邱朝楨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彭奕峯雖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過失駕駛行為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第二次撞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彭奕峯、邱朝楨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請求被告彭奕峯、邱朝楨賠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邱朝楨則認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邱朝楨於本案車禍亦受有右側第四蹠骨、第五蹠骨及趾骨開放性骨折),故僅願賠償1萬元,被告彭奕峯則願賠償20萬元,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交訴卷第49頁);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駕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各自所產生之實害情形;衡以被告邱朝楨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而被告彭奕峯則素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153至158頁);兼衡被告邱朝楨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彭奕峯自陳藝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勉持,有三高、青光眼、攝護腺問題(交訴卷第140頁),被告彭奕峯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相驗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朝楨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被告彭奕峯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