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569元,及其中20,972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
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0,972
元及相關款項未償,且該債權已由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