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國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33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暮光、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同向在前行駛由 蘇虹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2車發生碰撞,致蘇虹岱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小腿挫破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虹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經公訴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虹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吉診所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7日診字第57193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
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8日經酒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蘇虹岱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輕微,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乃屬中度刑度以以,似嫌過重。㈡又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超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屬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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