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告 翁鄯博 (原名 翁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小林大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係由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並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825,126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而原告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車體險全損保險金639,350元【計算式:保額673,000元×賠償率(1-5%)=639,3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35,000元後,被告尚需賠償504,350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事故經鑑定無法判定肇事責任,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因而依約理賠保險金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林大裕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節本、車輛報廢文件、讓渡證、賠付資料、標售作業等附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中司調卷,第21頁至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事故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申言之,被害人僅須就「加害人為使用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致「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加害人則須就自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害人是否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而查被告雖引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惟觀前開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603號函所載:「說明:……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對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於進入路口時之號誌顯示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路口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因歸屬無法鑑定,並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對被
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得代位行使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25,126元,且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事故發生當時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6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鑑價師雙月刊、系爭車輛車款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既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可採。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為66萬元,則原告代位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639,350元,未逾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殘體予以拍賣得款135,000元,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付504,350元(計算式:
639,350-135,000=504,350),應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見本院中司調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35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