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睿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安康路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不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適告訴人 張素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