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2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第4-5行之「請從一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應更正為「請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吳明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0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卓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為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並繳納進口稅捐及費用,竟為能逃漏貨物稅、進口稅、推廣貿易費等稅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以詐術逃漏上開稅費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匈牙利貿易商HUNGERY-MEATKFT公司(下稱KFT公司)原製發之編號u2016/006747、金額為美金8萬7524.26元發票,變造金額為美金3萬7510.40元,再交付不知情之得利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報運進口匈牙利產製FROZENPORKBELLYBONELESSWITHSKIN貨物乙批,致高雄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良益公司上開或物價額僅3萬7510.40美金,足生損害於KFT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核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良益公司因而漏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萬3239元、進口稅26萬63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39元,共計36萬218元。嗣經高雄關事後稽核,並函請我國駐匈牙利代表處向KFT公司查詢,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賢於調詢及偵│證明有進口上開貨物,但透│││查中之供述│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智││││均」(偵查中稱「百均」)之││││人接洽,無法聯繫上該人,││││因為看不懂英文,不知道為││││何報關發票所載金額與KFT││││公司存檔發票不同之事實。│├──┼──────────┼────────────┤│2│駐匈牙利代表處經濟組│證明原始發票金額為美金8│││106年9月20日函暨│萬7524.26元之事實。│││KFT提出之發票存檔資││││料││├──┼──────────┼────────────┤│3│進口報單及遭偽造之發│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文書之│││票1紙│事實。│├──┼──────────┼────────────┤│4│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證明良益公司分別於105年│││書影本2紙,中央銀行│11月4日、105年12月21日│││外匯局106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2萬6250元、6萬│││函文暨匯往國外受款人│1274.25元,共計美金8萬│││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7524.25元,可知被告應知││││悉實際支出貨款為美金8萬││││餘元,卻提出僅美金3萬餘││││元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除經追徵所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6萬218元外,並遭罰進口稅2.5倍罰鍰66萬5850元、營業稅1.5倍罰鍰13萬9858元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