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107年度簡字第8954號、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暨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8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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