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明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道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友人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前經警盤查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4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10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4年2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2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天堂」女性朋友之男性友人所提供,但其沒有她們的聯絡資料或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是被告並未提供前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