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相對人 張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2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未就相對人謝長安、張愛華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謝長安、張愛華提存之提存物部分,聲請人已陳明未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所核發證明書為證,應認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謝長安、張愛華聲請執行,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61號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其聲請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所示之規定,故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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