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顯未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貨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93號被告葉銘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45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桃園機場貨運站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23)日8時許酒意未醒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行駛,欲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送貨。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9.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葉銘展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