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間結婚,共同生活於台中,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務正業,致兩造時有爭執,且被告於投資生意失敗後,眼高手低,一事無成,原告於90年搬遷至桃園居住,99年8月以後未再碰面,兩造分居多年,互不聞問,為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地點為台中市,此為原告以書狀陳明在卷,且與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相符,又原告主張之請求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台中市,雖原告於98年間自行將其戶籍遷出至桃園縣桃園市○○區○○里○○○街○○○○號4樓本院轄區內,然此究係原告單方將戶籍遷往他處或變更其自己住所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婚後所設定夫妻住所於上開台中市之認定結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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