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浩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浩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持不詳刀械朝 謝侑綸 」等文句,更正為「手持不明物品朝謝侑綸(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之態度,及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被告唐浩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恩、 吳基源 與謝侑綸因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高城門市前談判(唐浩恩、吳基源、謝侑綸所涉妨害秩序及吳基源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唐浩恩、謝侑綸雙方一言不合,唐浩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刀械朝謝侑綸揮砍,致謝侑綸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唐浩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侑綸發生爭吵及扭打之事實。㈡惟辯稱:當時伊手上沒有刀子等語。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1至43頁。2證人即告訴人謝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29至33頁、第197至210頁。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基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後,告訴人手流血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131至136頁。4證人 林家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手持刀械及告訴人手受傷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43至45頁。5證人 周子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及告訴人手受傷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47至50頁、第143至146頁。6證人即告訴人謝侑綸於監視器畫面所為之指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計19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㈠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手持不詳刀械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接受開放性韌帶、神經及血管修補手術,於109年12月8日出院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51至64頁。
二、核被告唐浩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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