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