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穆建宏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穆建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山路由大園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月山路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停」標字及設置「停」標誌,月山路乃為支線道,穆建宏自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有 黃太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往月山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圓光路2段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慢」標字及設置「慢」標誌,黃太山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在未減速之狀態下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避煞不及,黃太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穆建宏所駕駛前揭車輛A柱之左前方,黃太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廖素櫻 、 黃桂容 、 黃鈺惠 、 黃耀慶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耀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耀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穆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慶偵訊時證詞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穆建宏駕駛執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害人黃太山通過路口時,無明顯超速情形,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或煞車跡象,遂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而逕即駛入路口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文字說明可憑。復且,依卷附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嚴重毀損,亦可見被害人未減速而逕行進入本件路口之事實。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穆建宏行駛之月山路在本件路口劃有「停」標字並設有「停」標誌,是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其在進入路口前應在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左右來車並讓沿幹線道行駛之左右來車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復係行駛支線道,竟未暫讓沿幹線道之被害人黃太山所駕機車先行,違反上開各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其侵犯被害人黃太山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⑶被害人黃太山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無超速情形,然仍應注意左右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駛之主線道亦設有及劃設「慢」之標誌及標字。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違反之,其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被告穆建宏之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已遭註銷,有駕照資料可憑,其於本件係屬無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發現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且於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