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蕭功皓 被上訴人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6,66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供工作室修繕、生日禮金及餐費之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主張就系爭款項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其於贈與後因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存有民法第418條所定事由,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111至114頁),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兩訴主張之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就原訴訟資料所為之防禦及辯論均不受影響,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上訴人並就變更之訴提出攻擊方法,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兩造為社群網站「臉書」好友關係,其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9日轉帳20萬元、6,666元、2萬元,共計22萬6,666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供被上訴人工作室修繕、生日禮金及餐費之用,惟其於贈與後因財務狀況發生變化而向三家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餘112萬1,811元未為清償,且上訴人母親於近期過世需支付喪葬費用,上訴人經濟狀況顯著發生變更,如仍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6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但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如何伊不清楚,且上訴人係於2年前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不能因為上訴人現在生活發生狀況就要將系爭款項要回去等語為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確於109年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轉帳20萬元、6,666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供工作室修繕、生日禮金及餐費之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27至36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贈與系爭款項後,因財務狀況發生變化而向三家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餘112萬1,811元未為清償,且上訴人母親於近期過世需支付喪葬費用,上訴人經濟狀況顯著發生變更,爰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後,其財力狀況於110年間發生變化,遂向三家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餘112萬1,811元未為清償,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帳戶網頁資料為證;然民法第418條之「窮困抗辯」乃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約定後,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贈與人得對受贈人主張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間完成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交付,縱其於110年間財力發生變化,則因上訴人業已履行其贈與,於本件已無「窮困抗辯權」可資主張。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稱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兩造間所成立之贈與關係,並無前開各款法定撤銷贈與事由,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在未有法定撤銷原因時,自不得任意撤銷贈與。至上訴人雖以民法第418條主張撤銷贈與,惟該條文僅為抗辯權性質,已如前述,尚非贈與人得向受贈人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自無據此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誤民法第418條「窮困抗辯權」為法定撤銷權事由,是其主張於法顯有未合,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6,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