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被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此外,本件被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背信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