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傑 律師
楊家欣 律師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ㄧ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拾叁元由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及戊○○經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詮公司)於民國88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清償責任。嗣於93年7月29日,被告譯詮公司邀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37%機動計算(現為8.17%),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譯詮公司就此筆借款,僅繳款至95年12月5日即未再續繳,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64,19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譯詮公司於94年8月3日邀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64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94年8月4日起至
95年8月4日止,本金到期ㄧ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45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譯詮公司分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95年8月4日,各動用236萬元、204萬元、200萬元,嗣於95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上開三筆借款之到期日至98年8月20日,並變更利率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5%機動計算(現為6.0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譯詮公司就此筆借款,僅還款至95年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約定抵銷債務人存款後,尚有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譯詮公司於94年8月1日將其對被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克拉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債權讓與通知在案。而被告聯合利華公司曾於95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譯詮公司有三筆交易,分別積欠被告譯詮公司2,954,070元、2,131,500元、419,580元,合計5,505,150元;被告金百利克拉克公司亦於95年5月15日與被告譯詮公司交易,積欠被告譯詮公司2,516,850元,原告自得本於受讓自被告譯詮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及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其所積欠被告譯詮公司之債務金額。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譯詮公司、己○○、戊○○連帶給付原告364,194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譯詮公司、己○○、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聯合利華公司給付原告5,505,150元,及自95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上開第㈡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原告2,516,85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上開第㈡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等情。
三、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均辯稱其並無積欠被告譯詮公司任何債務,原告本於受讓自被告譯詮公司之債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譯詮公司、己○○、戊○○給付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譯詮公司、己○○、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譯詮公司、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譯詮公司、己○○、戊○○給付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各積欠被告譯詮公司5,505,150元、2,516,8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惟不但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均否認上情,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稅捐稽徵機關,亦據覆稱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並未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捐,有該覆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有何積欠被告譯詮公司債務之事實,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於受讓自譯詮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如其聲明第㈢、㈣項所示,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54,16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4,313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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