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五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依與双好通訊行負責人之被告間銷售合作契約書,原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傭金匯予被告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惟因双好通訊行之負責人依被告與訴外人 王智雄 間之轉讓切結書,已由被告變更為王智雄。原告不查,誤將前揭傭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發現錯誤後迭經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銷售合作契約書、轉讓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售合作契約書、轉讓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證人王智雄證明屬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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