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的父親往生、母親罹癌、妹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需負擔家計,惟面試工作碰壁,收入不穩定,伊若入監執行將無人扶養母親、妹妹,原審量刑過重,伊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量處較低之刑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6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段自強隧道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22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偵查卷第9、15至20、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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