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培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培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0.34毫克」之記載更正為「0.25毫克」,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幸培瑞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5號被告幸培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0鄰○○巷0
號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排灣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培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培瑞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以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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