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之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之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之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五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日│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103年度偵字第87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8日│103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