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怡惠於民國102年7、8月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發現於102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地下街地下1樓「杏一醫療器材行」內遭竊之范 姜玉芬 所有SAMSUNG廠牌、型號GLAAXYNOTE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7,000元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廖怡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范姜玉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范姜玉芬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因失竊而違背告訴人本意並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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