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告 吳蕙涓 被告 張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到庭,然已具狀主張:被告與 徐天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徐天富出面向 陳文宏 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華碩牌EC-01型掃地機器人之虛假訊息,致原告誤信,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0時下標購買,並於翌(9)日下午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陳文宏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上開金額之金錢,惟被告現服刑中,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徐天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徐天富出面向陳文宏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華碩牌EC-01型掃地機器人之虛假訊息,致原告誤信,於99年3月8日上午10時下標購買,並於翌(9)日下午2時29分匯款9,500元至陳文宏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與徐天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以取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資力不足乙節,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解自無理由。是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日期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
0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