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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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傳瑞與 羅立婷 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傳瑞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之同居處,因細故與羅立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用力踢踹羅立婷臀部,羅立婷因而重心不穩致其手臂撞擊床沿,復拉扯羅立婷頭髮、掌摑其臉頰及毆打其頸部,造成羅立婷受有左臉頰、後頸部、右手臂、右手腕及右手背等身體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羅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傳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傳瑞與告訴人羅立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分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以腳用力踢踹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之手臂撞擊床沿,復拉扯告訴人頭髮、掌摑其臉頰及毆打其頸部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