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琳選任辯護人李岳峻律師被告朱廣霞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前為夫妻,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產下未成年子女兒童朱○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乙○○、甲○○明知朱○翔之生父並非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8日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將朱○翔申報出生登記為乙○○之親生子,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朱○翔之生父為被告乙○○之資料,登載在戶政機關人員執掌之戶籍資料,並據此核發朱○翔為被告乙○○之子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甲○○取得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後,為使朱○翔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經金門馬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證(下稱金馬證),竟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各於101年9月13日、102年5月28日,分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 移民署 金門縣服務站,以朱○翔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之不實事項,申請核發朱○翔之護照、金馬證,各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各核發登載不實之護照、金馬證予朱○翔,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於國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來臺灣依親其子朱○翔為由,於103年10月1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下稱長期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不實之出生登記事實,而核發長期居留證予被告甲○○,使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核發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後,被告乙○○再娶大陸配偶 黃桂鮮 來臺團聚,於104年4月5日接受面談時,被告乙○○自行坦承朱○翔非其所生,而循線查悉上情。因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朱○翔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朱○翔之護照申請資料、金馬證申請資料、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犯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罪。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98年3月3日結婚,已於101年8月28日兩願離婚,且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兒童朱○翔,被告二人並於101年8月28日共同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為朱○翔辦理出生登記,申請登記被告乙○○為朱○翔之父,並經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上,再據此核發登載朱○翔為被告乙○○之子之戶籍謄本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10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朱○翔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9頁)、出生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0頁)、出生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乙○○、朱○翔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為上開朱○翔之出生登記後,再於101年9月13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上開登載被告乙○○為朱○翔之父之戶口名簿,為朱○翔申請核發護照,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並核發之護照予朱○翔;復於102年5月28日,在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提出上開登載被告乙○○為朱○翔之父之戶籍謄本,為朱○翔申請核發金馬證,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核發金馬證予朱○翔,被告甲○○遂以朱○翔之母之身分,申請來臺灣依親朱○翔長期居留,並於103年10月1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提出上開登載被告乙○○為朱○翔之父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對被告甲○○核發長期居留證,經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核發長期居留證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經金門馬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朱○翔之戶籍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1月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朱○翔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戶口名簿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觀諸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可知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不能不認為該子女係婚生子女。本件被告乙○○、甲○○於98年3月3日結婚,並於101年8月28日兩願離婚,而兒童朱○翔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兒童朱○翔自受推定係於被告乙○○、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之婚生子女無訛。而被告乙○○、甲○○雖均陳稱兒童朱○翔非被告甲○○受胎自被告乙○○所生(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乙○○、甲○○、朱○翔迄今均未提起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之訴一節,亦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且觀諸上開兒童朱○翔之個人戶籍資料,仍記載兒童朱○翔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可知被告2人及兒童朱○翔應均未曾提起否認之訴,是本件被告乙○○非兒童朱○翔之生父,僅有被告2人之陳述,又縱係屬實,然依前揭說明,於婚生推定未因否認之訴確定推翻前,被告乙○○、甲○○於法律上不能不認兒童朱○翔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是被告2人依前揭法律規定登記被告乙○○為朱○翔之父時,既無何依民法第1063條所提出之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則無論何人,均不能不認為朱○翔係被告2人之婚生子女,自難謂被告2人上開依法律規定登記被告乙○○為朱○翔之父之所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察官指被告乙○○、甲○○就登記朱○翔為其等婚生子女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屬無據。至被告2人縱逾可提起否認之訴之法律期間仍未提起該訴訟,惟此係被告2人怠於行使民法規定之權利,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另被告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時,雖有提出登載被告乙○○為朱○翔之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惟被告乙○○、甲○○為朱○翔登記為其等之婚生子女係依法律規定,即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持該登記後之朱○翔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各項申請而行使,即難謂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因而發給之證件,亦無從指為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故檢察官指被告甲○○就此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並指被告2人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2年除斥期間,使法律上父子關係與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不符,足以生損害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且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況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原審單以法律婚生推定,逕自曲解法律規定,顯有違失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