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2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路邊攤飲用瓶裝米酒。
(二)證據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並據醫學研究所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騎乘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之反應遲緩,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且被告為警攔停後,在詢過程中,被告有精神狀況有呆滯情狀,且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當時之注意力確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產生一定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猶自認飲酒後可安全駕駛車輛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