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5、414號),提起上訴,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零點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支、塑膠管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在臺南市○○路旁之堤防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七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四支、塑膠管三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㈢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卷第一○頁暨該案警卷第八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九頁暨該案警卷第五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在卷可稽;且先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四包(毛重合計○‧九○七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件附卷可證(見本案第六分局警卷第八頁、本案第三分局警卷第六頁、併案永康分局警卷第一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四支、塑膠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此段期間因為工作需要,都靠施用安非他命提神,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則被告除了有起訴書所載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之前揭犯行有包括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宣告者為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與原審所認定犯罪時間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併予審判,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淨重○‧九○七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四支、塑膠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