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丁○○
長洋傢俱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及96重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 范倫 鐵諾古柏」及「ValentinoCoupeau」之字樣係原告公司所聲請註冊於第20類「桌、椅、沙發…床墊、彈簧床、水晶床、雙層床…」等產品上之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取得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有商標註冊證2紙及商標公告1紙可稽。
(二)被告丁○○係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4年7、8月間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並將其仿冒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床墊,並販賣貼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床墊(以下簡稱系爭仿冒床墊)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及乙00000000各兩張,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
(三)系爭仿冒床墊每床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8,250元,依1,500倍計算,原告損害金額共為12,375,000元,加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1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共為13,375,000元。並聲明求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375,000元(起訴狀聲明為11,200,000元,應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告及發票影本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仿冒系爭商標共10張,使用其中4張,而系爭仿冒床墊之每床零售單價為8,250元,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丁○○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丁○○所得利益,認原告之損害額以系爭仿冒床墊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之損害額應為4,125,000元(8,250元×500=4,125,000元)。
(三)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仿冒系爭商標販賣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丁○○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4,325,000元【計算式:4,125,000元(損害額)+200,000元(商譽損失)=4,32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在4,325,00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之系爭仿冒床墊上,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竟眅售系爭仿冒床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乙00000000亦販賣系爭仿冒床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丁○○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商,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係屬販售傢俱之專業廠商,有義務於向上游廠商即出賣人購進標有商標之寢具時,要求出賣人出具得使用商標之權利憑證,以避免因販售仿冒品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捨此不為,擅自向被告丁○○購買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系爭仿冒床墊,並進而予販售,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縱無故意,然其未盡販賣商查證之義務而販售系爭仿冒床墊,所為亦難卸過失之責。
(三)系爭仿冒床墊每床零售單價為8,250元,依1,500倍計算,原告損害金額共為12,375,000元,加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100萬元,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3,375,000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5,000元(起訴狀聲明為11,200,000元,應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抗辯略以:
(一)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販賣有原告商標之產品之貨源,皆係由原告前經銷商愛家寢具行之被告丁○○所供應,而愛家寢具行在94年至95年間亦皆一直係原告產品之經銷商,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一直係信賴愛家寢具行丁○○與原告之經銷關係而購買,即使進貨貨源中摻有 郭清林 自己仿冒商標之商品存在,被告亦是無法從中知悉,故難認定被告疏於注意,有故意或過知侵權之責至明。
(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在經銷原告商標產品時,原告在臺灣總代理巨登床業(負責人丙○○即同本件訴訟之送達代收人)亦經常派業務至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營業處所作銷售服務,此有巨登床業業務之名片可證,而巨登床業亦皆未向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聲明或主張被告丁○○有仿冒原告商標之情,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一直係信賴被告丁○○係原告商品多年經銷商,及有原告產品在臺灣總代理巨登床業業務之持續作銷售服務,更加讓被告信賴販賣產品之來源正當性,故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販賣行為實難認定有疏於注意或故意侵權之實。
(三)被告 林崑煌 販售由被告丁○○所提供印有「范倫鐵諾古柏」及「Valentioncoupeau」商標之床墊,係因信任被告丁○○所經營之愛家寢具行為原告之專業代理商,而被告與丁○○於94年1月配合銷售之初,其每床之進貨單價約在5400元至5760元之間,有送貨通知單為憑,相較與案發當時所查扣之同型床墊,被告林崑煌向被告丁○○之進貨單價每床亦維持在5400元至5760元之間,核被告林崑煌於案發前後就同型床墊之進貨價格並無不同,是被告林崑煌顯在不知情況下,如遇有客戶指用上開品牌之床墊,均會持續向被告丁○○叫貨,且在配合期間,被告丁○○亦從未向被告林崑煌表示已結束代理原告品牌之床墊,或交付之床墊係自行製造之替代品等情,否則被告林崑煌豈會願以一般正常價格去取得非正式品牌床墊之理,是被告顯無過失,自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另原告於94年12月間親自蒐證及95年1月間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現由被告林崑煌保管中之床墊,經查原告於自行蒐證時,當場亦將本身所製作之床墊,誤以為仿冒品而指示警方進行查扣,堪證系爭仿冒床墊於外觀上顯難足以判定真偽,就連原告為製造業者亦有誤認之虞,更何況被告僅為下游銷售廠商,在不知情況下於案發前、後取得床墊之進貨成本均相同,及在查無任何異狀時,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陳稱被告雖因欠缺故意而不起訴,然亦不免應負民事上過失責任,顯有未合。再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4、5291號(被告丁○○)起訴書內容,亦詳載被告林崑煌屬不知情之被害者,顯無違反商標法第61條所列各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崑煌有侵害其商標權,應屬誤解。次按被告丁○○係分別販售床墊予被告林崑煌及同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乃不同行為產生不同之結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崑煌與同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顯無理由。
(四)被告林崑煌(即阿弟傢俱行)係信賴丁○○有權經銷「范倫鐵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床墊物品,方自93年下旬起陸續由丁○○寄賣印有前開商標之床墊,惟並不知丁○○於94年11月間起與「巨登床業」丙○○停止合作關係。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販賣系爭仿冒床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既為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查:
(一)證人 張君緯 即丙○○證稱:「我是巨登負責人,大概在民國93年間丁○○與我們公司買床墊,他是范倫鐵諾牌床墊去經銷,時間93、94年間前後一年左右,買的很多,我賣給他的都是正牌東西,我有去他賣過的店家看過,但是被告這兩家沒有去過,在94年六月份丁○○因為貨款付不出來我們才去查,我們也讓他慢慢付款,後來他也就不跟我們公司拿床墊,但是外面市場還是看得到范倫鐵洛床墊,因為台南比較近,所以我們才到台南來查,看得出來他們賣得有問題,因為包裝、樣式都不一樣,所以刑案告訴也由我去聲請的,我是刑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證人證詞,被告丁○○於93、94年間應確有販賣原告所有商標床墊之權。是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抗辯信賴被告丁○○係合法販賣原告商標之床墊,不知後來被告丁○○已無合法販賣原告商標之床墊,而被告丁○○後來賣的是系爭仿冒床墊,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並不知情,且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可採信。
(二)證人張君緯即丙○○復證稱:「我跟警察到長洋搜索時,他們已經把商標撕掉,我們並沒有看到他們撕商標動作,有看到痕跡。我們到 阿地 家俱搜索時商標還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所否認。查證人係刑案之告訴人,其證詞已難憑採,況證人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有於搜索前撕系爭商標情事,自難僅憑證人之推測,即採為不利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於搜索前撕商標云云,即難憑採。
(三)查被告丁○○原來販賣予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之原告所有商標之床墊為真品,是後來才賣系爭仿冒床墊,已如前述。而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係經營家具販賣,並非僅販賣系爭仿冒床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則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既非系爭商標之專賣商,而係販賣家具之一般通路,自難課以在法律上較一般故意過失程度為重之責。是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抗辯並無故意過失販賣系爭仿冒床墊乙節,為可採信。
(四)被告林崑煌另以販售由被告丁○○所提供印有「范倫鐵諾古柏」及「Valentioncoupeau」商標之床墊,在被搜索前後,其向被告丁○○買入之進價均維持在5400元至5760元之間,業據被告林崑煌提出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實。則以常理判斷,被告林崑煌如明知後來被告丁○○所販賣之床墊非真品,實不太可能仍願以相同的進價購買。是被告林崑煌此部分抗辯,尚可採信。
(五)被告林崑煌復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間親自蒐證及於95年1月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時指示警方查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現由被告林崑煌保管中之床墊中,有原告誤認為仿冒品之真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為商標所有權人,而擔任原告刑案告訴人之證人張君緯即丙○○則為原告之代理商,張君緯即丙○○從外觀上亦難判定系爭仿冒床墊上商標之真偽,則被告林崑煌抗辯其僅為下游銷售廠商,於案發前後取得原告商標床墊之進貨成本均相同,且外觀上亦看不出系爭仿冒床墊有何異狀,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販賣系爭仿冒床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權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應連帶給付1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叄、結論: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在4,325,000元之範圍及該
範圍內自95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長洋傢俱有限公司、戊○○、乙00000000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