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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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懷疑丙○○向環保局檢舉乙○○之工廠排放污油,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臺南縣學甲鎮中州里「回春國術館」前以手勒住丙○○之脖子,強行將丙○○押往臺南縣○○鎮○○里○○○○道路,並與丙○○發生互毆,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背部紅腫、左背部紅腫、左側腹部紅腫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丙○○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前揭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甲○○、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究其實際
,仍屬證人之性質。準此,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乙○○、甲○○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②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乙○○、甲○○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2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非以:①被告乙○○、甲○○一致供稱「被告乙○○曾與告訴人丙○○互毆,且互毆之時被告甲○○在場」之事實;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③已經勘驗後之告訴人丙○○與證人丁○○通話之錄音內容及④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並一致以:伊等並未強押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經查:
①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
供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互毆,且互毆時被告甲○○亦復在場等節,但該二人始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丙○○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事實,該等被告之供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打架時在場」之不爭執事實,對於「告訴人丙○○是否遭受強押而喪失行動自由」之爭點事實之釐清與判斷,並無助益。
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供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③告訴人丙○○於系爭事實發生後,曾致電證人丁○○(回春
國術館負責人),電話中有以下對話足資懷疑告訴人所為「遭受被告乙○○、甲○○強押」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丙○○:當時我跟他走過去,你不是有看到?丁○○:『我想你們二個走過去』不知道要做什麼,我當時
在整理東西,沒想到出事了,我也沒想到『他會打你』。
丙○○:你當時有看到他跟我一起走?丁○○:我以為你們二個在講話啦。
丙○○:你當作我們在講話?丁○○:是的。
丙○○:他們二人『搭著我』,你不覺得怪怪的嗎?丁○○:我想你們『搭著走』,我想你們都走了,不知道要
做什麼,我當時在整理東西,整理好後,我走過去要看的時候,就沒看到人了。你打電話來說託我的福時,我也覺得奇怪,...我也不知道會這樣。
(見核交卷第24-2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從證人丁○○於電話中之應答,可能與告訴人丙○○遭受被告乙○○等強押之內容,應為丁○○提及「我想你們二個走過去」、「他會打你」以及「我想你們搭著走」之三段話語。而其中前二段提及「二人一起走」以及「打你」之陳述,依語意而言僅得評價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一同離去回春國術館後,發生打架(打人)事件」,尚難據以認為證人丁○○之電話陳述內容提及告訴人指控之妨害自由過程。至於「被告等與告訴人搭著走」之語意中,雖存有「以搭肩方法強押告訴人」之可能,但因打架事件發生前,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係一同在回春國術館外烤肉聚會(此經被告二人與證人丁○○一致陳述無訛),故仍無以排除「一般性地勾肩搭臂同行離開」之可能性。如此即難根據證人丁○○提及「你們搭著走」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達到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二人強制剝奪之確信。再者,證人丁○○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未見到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架走或強押」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核交卷第27-2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益徵無從以前開電話中陳述,率爾認定告訴人是否遭受強押之構成要件事實。
④本件被告乙○○既已供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是以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提出之受傷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不爭執事實,同難據以判斷「告訴人丙○○是否遭受強押而喪失行動自由」之爭點事實。
㈤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乙○○、甲○○妨害自
由之事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甲○○有罪事實之確信,揆諸前述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況且,即便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仍歷歷指證被告乙○○、甲○○,於證據評價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亦難認為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得獲致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本件即使再行以告訴人丙○○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仍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此乃檢察官聲明捨棄詰問證人丙○○之後,本院未依職權訊問證人丙○○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乙○○、甲○○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