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67號、9015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丙○○原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丙○○之子 陳志龍 則為該地號上之台南縣○○鄉○○路○○○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以91年度執妥字第28566號執行案件拍賣,並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由甲○○得標買受,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台南地院預定於95年3月16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點交。詎丙○○與其妻乙○○明知附著於上開建物之全部設備均屬甲○○所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執行點交日前之95年3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巨力搬家公司」員工 詹旻漢 、 楊家明 等人前往上址,並指示前揭「巨力搬家公司」員工將上開建築物內已屬甲○○所有之鋁門窗7至8扇及浴室、房間等處木門均拆卸搬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3月16日,由甲○○會同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東昌前往上址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審理時被告二人均認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係伊拆除前揭物品無訛(偵字第5567號偵查卷95年4月13日及5月8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遞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認罪之表示。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567號偵查卷9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即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東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567號偵查卷9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2、3頁)。⑷證人即巨力搬家公司員工楊家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偵查卷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⑸證人即巨力搬家公司員工詹旻漢於偵查中之證詞(同上偵查卷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⑹前開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器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錄影所翻拍有關被告指示工人取走本件系爭鋁門窗之照片2張(上開偵查卷第38頁)。⑺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6日之通知函、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建物現狀之照片冊1本(見該照片冊編號32至35、46、69、71、102號等照片)。被告二人之認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
通侵占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廿八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年歲已高,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折損法院查封拍賣之公信力,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併同於上開時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
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匯款單、呈報狀各一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