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再審被告 陳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1,28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