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哲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鄭哲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4號、111年執他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哲硯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哲硯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揭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3日故意犯殺人未遂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揭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12日止。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3日故意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2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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