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榮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俊榮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負責人,和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尊爵大樓」(現改為尊品大廈)時,其應注意、能注意在上開大廈之行人行走之騎樓地板應使用止滑之材質,以避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將上開騎樓地地板以非止滑之黑彩珠「光面」大理石鋪設,致行人 鄒程平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途經上開騎樓地時滑倒,致 鄒女 之左膝膝骨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邱俊榮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程平告訴被告邱俊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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