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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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方吉福
方文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方旭旗
方吉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方吉雄起造,交其子被告方旭旗經營家電店鋪用,並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土地上堆放冰箱等物品,均為無權占有。縱被告方吉雄為實際共有人,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得擅自使用收益。縱原告與被告方吉雄之父親 方定 應同意被告方吉雄起造系爭建物,充其量為使用借貸,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方吉雄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原係 方定應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方定應於民國84年7月26日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其繼承人僅得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全體繼承人,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要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方定應之遺產,則應由其繼承人 林方雲桃 、方吉雄、 林方雲雀方吉山 、方吉福、方文環、 方雲珠方吉潭方雲鑾方雲鶴 等10人公同共有,被告方吉雄未得全體之同意,亦無權占有任何特定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方吉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方旭旗清除堆放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方吉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方旭旗清除堆放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物品,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乃依原告(該件原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認定系爭土地原係方定應所有,僅於81年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分家協議,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茲原告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更為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所謂分家協議,係依方定應生前為財產分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分贈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有其他財產於方定應五個兒子間之分配),於方定應死亡時生效,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分家協議之約定,負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吉雄之義務(被告方吉雄已提另訴請求)。詎原告不但違約,復以本件訴訟排除被告方吉雄之權利,顯以損害被告方吉雄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系爭建物並無保存登記或房屋稅籍,係被告方吉雄於74、75年間經方定應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而原始取得,供其子被告方旭旗作冰箱及冷氣維修之店鋪,至空地上堆置一些冰箱等動產,只是不讓外人亂停車,如共有人要使用該空地,堆置物隨時可搬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始終未改變,自84年間方定應死亡迄今,已歷有年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前未有異議,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方吉雄、訴外人方吉山、原告方吉福、原告方文環、訴外人方吉潭依序為方定應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方定應尚有女兒林方雲桃、林方雲雀、方雲珠、方雲鑾、方雲鶴。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列10人。
(二)系爭土地自42年5月29日即登記為方定應所有,嗣於81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方吉福、方文環所有迄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假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實為借名登記,仍屬方定應單獨所有,方定應再將系爭土地分贈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而未再辦理移轉登記。
(三)系爭建物並無保存登記或房屋稅籍,係被告方吉雄於74、75年間經方定應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21.05平方公尺興建而原始取得,供其子即被告方旭旗作冰箱及冷氣維修之店鋪迄今,並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空地上堆置一些冰箱等物品。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使用情狀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按方定應將系爭土地借用原告二人名義登記後,分贈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而未再辦理移轉登記,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債權關係言,被告方吉雄為受贈人,而方定應之贈與人義務即移轉登記,自應由其繼承人履行(無論是否為死因贈與)。惟以物權關係言,於土地移轉登記前,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方定應單獨所有,死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一併繼承其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借名登記於方定應死亡時當然消滅,應無疑義,理論上,出名登記之原告二人應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定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再履行方定應之贈與人義務,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而既已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縮短給付流程,逕由原告二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更為簡便,但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方定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方吉雄於74、75年間經方定應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興建,自方定應於84年7月26日死亡時迄今,並無改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方定應之全體繼承人,對其中長子即被告方吉雄占有管領之部分,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難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況方定應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分贈原告二人、被告方吉雄及訴外人方吉山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64.10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父子占用之甲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合計與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面積大致相當,符合被告方吉雄受贈之權利範圍,故方定應之全體繼承人十多年來對被告方吉雄占有管領部分無異議,合情合理,益徵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其要件事實,既堪認定方定應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方吉雄占有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前已敘明,則被告方吉雄自有權令被告方旭旗使用收益其分管之特定部分,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先、備位之訴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備位之訴依共有人之地位,皆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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