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分人 許曜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年1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曜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 謝其川 報稱被移送人許曜華自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分許起至10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止,騎乘機車於報案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前巡視窺探共6次,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0張為證,使其受到驚嚇及緊張,並造成心理壓力大,因報案人與被移送人日前有傷害訴訟糾紛,故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6款係規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方予處罰,故本條妨害社會安寧之方法須達「驚嚇」他人之程度,並且須有危害安全之可能,始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驚嚇行為,次審酌該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該行為是否有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亦即,須就就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目的,考量行為人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曜華雖於上揭時段騎乘機車行經報案人謝其川上揭住處6次,惟本院考量報案人住處(埔尾巷39號)為巷弄交岔口,被移送人係居住在埔尾巷3之2號,該處附近本為被移送人日常生活領域範圍,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行經屬有正當理由。另由報案人提出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觀之,被移送人係騎乘機車路過報案人住處門口,並無窺視或監探行為,則被移送人陳稱其係單純路過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特殊行為或其他方式致使報案人有受到驚嚇而有危害安全之程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相繩。至報案人另指稱被移送人於訴訟期間有向檢察官稱其有殺人前科,因恐其巡視係要對報案人不利等語,惟被移送人先前是否曾有殺人前科紀錄,係被移送人過往之素行表現,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本院亦無從據以評斷、限制或剝奪被移送人行經該處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