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慶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28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後開3案(即余慶源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2月及8月刑期部分),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10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延平巷3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緊接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拘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向警員主動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慶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慶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於10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9頁)。而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參之其尿液送檢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22日下午
5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余慶源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然係於相近時間為之,然施用毒品不同,所犯罪名不同,施用方式相異,犯罪手法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拘獲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0頁),足證被告上開供述堪可信實。是依上所述,警員對被告執行拘提當時,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在警員詢問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