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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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黃仲山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出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6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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