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建中因與堂兄甲○○存有土地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年僅14歲之子游○程(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下午7時24分許,由游建中騎乘機車搭載游○程,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前,先由游○程下車確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後,再由游建中持板手
1支拆除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丟棄於附近水溝,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游建中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1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