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少鈞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小辣椒卡拉OK」內飲用啤酒等酒類。詎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其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飲酒後,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徐得恩松世雄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81之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且疏未注意上揭事項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馬慶山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設反光標識,且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上行駛,而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林少鈞所乘機車之前,並旋即欲向右變換方向。林少鈞見狀則欲向左閃避,然因前揭過失,致避煞不及,不慎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擦撞馬慶山所騎乘腳踏車右後方輪軸,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馬慶山並受有創傷腦出血併延遲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重度昏迷、多處擦傷、中樞衰竭之傷害,復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死亡。又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年9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對林少鈞施以抽血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9毫克。
二、案經馬慶山之子 馬進明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少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98號相驗卷宗第9至11頁背面、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6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自白於前開各時、地,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
馬慶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乘客徐得恩、松世雄證述相符(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4至18頁、第65至66頁),且經馬慶山之子馬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62至6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0年9月14日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100年
9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100年9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馬慶山之100年9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抽血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8至28頁、第32頁、第46頁、第48至59頁;本院卷第9頁);而馬慶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9月14日因病危辦理出院,嗣於下午1時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100年9月13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45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結果報告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67至81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警囑託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9.8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9毫克)等事實,有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
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卷第23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當時酒後駕車時,已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而依其於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不慎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及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為犯罪行為,及本次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其超載致當時無法順利閃避被害人馬慶山之腳踏車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0至10頁背面),顯見其對於上開規則應有相當了解。且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足憑,然被告竟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另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復有明文。而被害人馬慶山騎乘腳踏車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應設置反光標示,且查本案肇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快車道上,此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馬慶山騎乘腳踏車於該快車道上,並旋即右轉,被告又因前揭過失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應屬事實。則被害人馬慶山於案發時,尚有違反上開2規定,亦可認定。準此,被害人馬慶山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與被害人馬慶山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且被告所犯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此亦與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有101年4月27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101600085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另被害人馬慶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馬慶山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馬慶山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醉駕駛上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馬慶山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害人馬慶山雖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上行駛,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9毫克,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亦如前述,詎其猶仍駕車上路,自非依規定行駛,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
前揭相驗卷第31頁),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搭載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行車安全,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馬慶山死亡,犯罪情節即犯罪所生之危害堪稱重大,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進明及被害人馬慶山其餘家屬 馬素英馬進雄 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認其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馬慶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就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馬進明等達成和解,並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馬進明等人,復經告訴人馬進明等人當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馬進明等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馬進明等人約定之前揭和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結果向告訴人馬進明等人給付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馬進明等人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馬進明、馬素英、馬進雄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除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馬進明、馬素英、馬進雄參萬元外,另拾柒萬元之給付方法為:一○一年六月五日給付參萬元,自一○一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二月止,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參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馬進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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