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口,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啟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現場照片2紙、VQ-3529號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前端鐵製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9日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竟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無警惕之心,且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自小貨車幸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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