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副、牌尺拾肆支、監視錄影設備壹組(含營幕壹台、監視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六千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擺設二張麻將桌,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人數不夠時,甲○○亦會加入賭局,其賭方式係以甲○○所提供之賭具麻將牌四副、牌尺十四支,供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千元,打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甲○○向每位賭客以自摸一次收取抽頭金二百元,至多抽八百元,每將共四次(即東南西北四圈),迄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賭客 劉于甄林德圍吳為福李世凡蔡振銘翁家富邱博興 與被告在上址分兩桌以麻將聚賭,當場被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作賭具之麻將牌四副、牌尺十四支、抽頭金七千二百元,及供經營賭場監控賭場人員進出用之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監視鏡頭二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德圍、 吳永福 、李世凡、蔡振銘、翁家富、邱博興(以上為賭客)、 賴玉美洪小斐黃士豪許瑞斌 、何玉英、 廖月嬌劉俊茂 (以上為在場、未參與賭博者)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與麻將牌四副、牌尺十四支、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監視鏡頭二個)、抽頭金七千二百元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之利益,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準。扣案麻將牌四副、牌尺十四支、監視錄影設備一組(含營幕一台、監視鏡頭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扣案之現金七千二百元,為被告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均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九千六百元分別係賭客劉于甄(一千元)、林德圍(二千一百元)、吳永福(一千元)、李世凡(一千一百元)、蔡振銘(三百元)、翁家富(二千元)、邱博興(一千一百元)、被告(一千元,非抽頭金)所有,非被告犯罪所得,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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