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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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6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35,860元,及其中本金535,860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截至96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138,150元,及其中本金138,150元未按期繳付。㈢查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674,01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35,8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38,15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4,0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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